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93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正光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一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一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一
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所列不動產(即附表二)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含每一筆不動產的面積、單位面積單價(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年來實價登錄參考市價)、總價】,依羅正光之應繼分,查報羅正光因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中全部不動產部分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本件原告既係代位被告羅正光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羅正光繼承自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為準,爰定期命原告補正之,再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5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