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耀國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70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30日下午3時1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7月24日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陸拾柒萬元,至今尚積欠其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
變動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