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063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被告 詹肇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處,因駕駛失控打滑而撞擊由原告保戶 蔡妙芬 所有、訴外人 陳冠叡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嗣系爭車輛送修完畢,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182元(其中鈑金費用1,206元、塗裝費用4,690元、材料/零件費用3,286元)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8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沒有碰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其肇事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忠孝東路五段790巷南往北行駛欲往右轉忠孝東路五段790巷25弄,當時被告右轉後見到系爭車輛已立即煞車,但卻來不及,被告車輛向右倒,倒車後被告車輛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左前車頭受損害等情,亦有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辯稱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云云,並不足採。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壞,被告既因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撞擊而受有損害,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182元,其中鈑金費用1,206元、塗裝費用4,690元、材料/零件費用3,286元,並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及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18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7年6月(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07年11月17日止,已使用約6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8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費用1,206元、塗裝費用4,69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8,576元(計算式2,680+1,206+4,690=8,57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6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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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86×0.369×(6/12)=6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86-606=2,6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