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泰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1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泰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9頁)、被告呂泰雄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26、29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犯)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以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第6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交易字第78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第1犯)、90年度雄交簡字第62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第2犯)、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1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第3犯)、98年度審簡字第241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第4犯)、100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第5犯)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7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二第32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英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148號被告呂泰雄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白沙鄉後寮20號居高雄市○○區○○街○○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泰雄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之「五姐妹麵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9)日凌晨1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施以檢測,得知呂泰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泰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李侑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