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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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 凃勝漢 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所規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載明當事人、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3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由同居人即原告之女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雖已於103年11月17日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有其繳款單附本院卷可稽),惟其餘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6日及103年12月1日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收文資料查詢作業、審查辦案進行作業及書記官收文明細表附本院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