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21、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就犯罪事實欄中「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均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補充:乙○○陷於錯誤,使用網路轉帳匯款至丙○○所有郵局帳戶;甲○○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台北縣○○鄉○○路○段○○號,操作三芝郵局在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1郵局帳戶,幫助正犯實施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1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被害金額較多之對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重)。再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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