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經接續執行,於96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未加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9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對面空地,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 邱發煜 (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許,共乘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鄉○○村○○○○道路29公里100公尺處,共同以邱發煜所購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未扣案),竊取該處由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所管理之黃銅電纜線160公尺得手,嗣為警在現場查獲邱發煜,乙○○則趁隙逃逸。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毒品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又犯下2件竊案,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及其每次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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