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5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5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534號債權人 林文正 債務人 徐福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每佰元以貳元伍角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持有債務人簽發之本票18張,其中應於民國100年7月5日兌現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依借款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債務人簽發之本票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4534號│├─┬───────────┬───────────┬───────────┬───────────┤│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號││(新臺幣)│││├─┼───────────┼───────────┼───────────┼───────────┤│1│100年5月8日│150,000元│100年7月5日││├─┼───────────┼───────────┼───────────┼───────────┤│2│100年5月8日│150,000元│100年10月5日││├─┼───────────┼───────────┼───────────┼───────────┤│3│100年5月8日│150,000元│101年1月5日││├─┼───────────┼───────────┼───────────┼───────────┤│4│100年5月8日│30,000元│101年2月5日││├─┼───────────┼───────────┼───────────┼───────────┤│5│100年5月8日│30,000元│101年3月5日││├─┼───────────┼───────────┼───────────┼───────────┤│6│100年5月8日│30,000元│101年4月5日││├─┼───────────┼───────────┼───────────┼───────────┤│7│100年5月8日│30,000元│101年5月5日││├─┼───────────┼───────────┼───────────┼───────────┤│8│100年5月8日│30,000元│101年6月5日││├─┼───────────┼───────────┼───────────┼───────────┤│9│100年5月8日│30,000元│101年7月5日││├─┼───────────┼───────────┼───────────┼───────────┤│10│100年5月8日│30,000元│101年8月5日││├─┼───────────┼───────────┼───────────┼───────────┤│11│100年5月8日│30,000元│101年9月5日││├─┼───────────┼───────────┼───────────┼───────────┤│12│100年5月8日│30,000元│101年10月5日││├─┼───────────┼───────────┼───────────┼───────────┤│13│100年5月8日│30,000元│101年11月5日││├─┼───────────┼───────────┼───────────┼───────────┤│14│100年5月8日│30,000元│101年12月5日││├─┼───────────┼───────────┼───────────┼───────────┤│15│100年5月8日│30,000元│102年1月5日││├─┼───────────┼───────────┼───────────┼───────────┤│16│100年5月8日│30,000元│102年2月5日││├─┼───────────┼───────────┼───────────┼───────────┤│17│100年5月8日│30,000元│102年3月5日││├─┼───────────┼───────────┼───────────┼───────────┤│18│100年5月8日│30,000元│102年4月5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