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 李淑美 訴訟代理人 吳文得 被告 王美麗
王美淑 王美滿 王秋子 王秋玲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王登旺 生前曾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區○○段○○段193、217、2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4分之1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區2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分之1土地之繼承事宜,惟因前開土地為王登旺之先祖父 王孝 於日據時代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地政機關於原告代為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原認定王登旺係父死後 吳王爽 之養子,應無繼承權,嗣經原告多方努力,方使王登旺得以繼承取得前開土地。王登旺為感激原告幾經辛勞,為其爭取權利,乃承諾以前開土地之百分之40面積作為原告處理土地繼承事宜之報酬,雙方並於民國84年9月8日簽訂同意書,約定先暫以相當於系爭土地當時總公告現值之4成即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約定俟至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或出售,即應扣除各項稅捐及規費後,依百分之40比例分配予原告,且同時約定如徵收前王登旺即發生被繼承情事,則王登旺之繼承人即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土地百分之40面積持分過戶予原告。王登旺並因此於85年3月15日臺北市政府徵收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後,依據前開同意書約定,於原告代為處理土地徵收事宜後,由原告取得百分之40之徵收補償款及救濟金。嗣王登旺不幸於96年1月6日過世,並由被告五人共同繼承王登旺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後,就系爭土地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則84年9月8日同意書上所約定應將系爭土地百分之40面積持分過戶予原告之條件自屬成就,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王登旺之繼承人即被告5人自負有將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各百分之40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原告先後於100年1月19日、同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及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履行前開義務,均未獲置理。爰依前開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其因承攬被告之父王登旺遺產繼承登記事件,竟約定鉅額之酬金,顯然有違公序良俗,其利用被告之父王登旺不諳法律及代書業務,竟約定如此鉅額之代書費用,更顯然有失公平,核屬民法第74條第
1項之暴利行為。參照91年4月24日起施行之地政士法第27條第5款規定:「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之立法精神,並參酌同法第23條收費之規定及一般代書業務就繼承事件之收費,平均每件約1萬元相較,顯然過高,應屬違反規定之行為。另參諸律師法第4條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618號判例意旨,原告受委任辦理代書業務與律師受委任辦理法律事務無殊,應類推適用律師法第34條之規定或其立法意旨,原告不得以受讓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為其報酬,是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同意書為有效,然其立書同意之時間為84年9月8日,其請求權自84年9月8日即可行使,僅因當時被告之父無法負擔鉅額費用,故而原告同意債務人可以延展至徵收或出售或繼承辦畢之後履行而無需負擔遲延利息之責任,是原告之請求權自84年9月8日起算時效期間,已逾民法第127條第
7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若認非承攬,則代書辦理代書業務之報酬,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5款執行業務報酬請求權為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且迄於99年9月8日止亦已達民法所定最長之15年時效期間,是原告縱有請求權,亦顯然罹於時效而消滅。另100年12月間,原告與被告情商,雙方協議原告願放棄原來同意書之權利,由被告等人將前開土地中之兩筆土地即溪州段三小段193及217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其餘土地原告放棄不再主張,並已至用印辦理過戶之階段,詎101年農曆年間被告均已用印後,因被告部分姊妹對原告辦理之拖延致恐有產生增值稅額外負擔之虞對其有所抱怨,原告竟惱羞成怒,將用印之契約當場撕毀,拂袖而去,然被告等基於誠信,仍願依前開協議履行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登旺生前曾委託原告代為處理
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分之1等土地之繼承事宜,惟因前開土地為王登旺之先祖父王孝於日據時代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地政機關於原告代為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原認定王登旺係父死後吳王爽之養子,應無繼承權,嗣經原告之努力,使王登旺得以繼承取得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王登旺乃承諾以前該土地之百分之40面積作為原告處理土地繼承事宜之報酬,雙方並於84年9月8日簽訂同意書,約定:「手續費暫時設定400萬元,並無息俟至臺北市政府辦理前開土地徵收,中途不得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土地,但如徵收前即再辦甲方(即王登旺)之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應俟繼承登記辦妥後,即將甲方上開土地之百分之四十面積共六十四點八坪之土地持分過戶與乙方(即原告),或於出售時,扣除各項稅捐及規費後,再依上述比例分之。」(下稱系爭同意書),王登旺並因此於85年3月15日臺北市政府徵收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後,依據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取得百分之40之徵收補償款及救濟金。嗣王登旺於96年1月6日死亡,並由被告5人共同繼承王登旺之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後,就系爭土地於96年5月3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地政機關通知書、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區○○段三小段193、217、222地號○○○區○○段○○段
73、212地號等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84年9月8日同意書、委託書、補償費收據、85年2月12日同意書、王登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9-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本件原告受王登旺委託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區○○段○○段193、217、
2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4分之1及同區2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分之1等土地之繼承事宜,固以王登旺得以繼承取得前開土地為其得請求報酬之條件,然原告之義務仍重在其為王登旺處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之勞務提供,而非完成一定之工作,且原告就事務之處理有其獨立性,無需聽從王登旺之指示,是原告與王登旺間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被告主張原告與王登旺間之契約為承攬關係,容有誤會。
㈢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王登旺係於84年
4月25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而王登旺係於84年9月8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是其簽訂系爭同意書顯係在原告已為王登旺完成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之後,堪認王登旺係於原告完成處理之事務並評估原告因此事務所費勞力、時間、費用後,始簽立系爭同意書為憑,自難認王登旺於簽訂同意書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約定鉅額報酬之行為乃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暴利行為,尚不可採。又律師法第34條固規定:「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然原告乃地政士,並非律師,自不受律師法第34條之規範,又地政士法係於90年10月24日公布,於91年4月24日起施行,系爭同意書則係於84年
9月8日簽訂,當時地政士法尚未公布施行,則系爭同意書亦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5款規定可言。至原告雖與王登旺約定高額報酬,然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王登旺及其繼承人自應受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拘束。是被告抗辯原告與王登旺間之契約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5款、律師法第34條及其立法意旨,且有背於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㈣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觀之系爭同意書係約定:「手續費暫時設定400萬元,並無息俟至臺北市政府辦理前開土地徵收,中途不得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土地,但如徵收前即再辦甲方(即王登旺)之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應俟繼承登記辦妥後,即將甲方上開土地之百分之四十面積共六十四點八坪之土地持分過戶與乙方(即原告),或於出售時,扣除各項稅捐及規費後,再依上述比例分之。」,且王登旺亦於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40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9月8日起至104年9月7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9月7日,有原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1件附卷可參。則原告與王登旺既約定於政府辦理土地徵收之前,原告不得實行前開抵押權求償,自應認原告於王登旺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其請求權尚不得行使,故不應自84年9月8日起算時效期間甚明。又原告與王登旺另約定「如徵收前即再辦王登旺之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應俟繼承登記辦妥後,即將甲方上開土地之百分之四十面積共六十四點八坪之土地持分過戶與乙方」,是於王登旺之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原告即得依前開約定請求王登旺之繼承人即被告5人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義務。經查,被告5人係於96年5月3日辦妥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原告基於系爭同意書所生之請求權自96年5月3日即可行使,其時效期間應自96年5月3日起算。
㈤按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技師、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等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7條第5款、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並非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或技師,且係基於委任關係請求報酬,自無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甚明,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為不可採。
㈥至被告雖主張其曾與原告於100年12月間達成協議,原告願
放棄原來同意書之權利,由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中之兩筆土地即溪州段三小段193及217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其餘土地原告放棄不再主張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就此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書證以實其說,其雖請求傳喚被告本人到庭陳述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在場之人僅有兩造及原告配偶,原告配偶業已當庭陳述其不清楚此事,而契約之成立係以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僅被告單方認已與原告達成合意,仍難認契約業已成立,是經核尚無傳喚被告本人到庭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王登旺之繼承人即被告5人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該義務並非專屬於王登旺本身,是被告5人自有履行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5人應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萬7,728元(第一審裁判費4萬7,728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純華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土地公告現值│原告主張被告各││號││(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1│臺北市○○區○○段2│44│23,200│1/25│││小段401地號││││├─┼──────────┼──────┼────────┼───────┤│2│臺北市○○區○○段2│214│23,200│1/25│││小段404地號││││├─┼──────────┼──────┼────────┼───────┤│3│臺北市○○區○○段3│111│25,500│1/25│1││小段193地號││││├─┼──────────┼──────┼────────┼───────┤│4│臺北市○○區○○段3│58│25,500│1/25│││小段217地號││││├─┼──────────┼──────┼────────┼───────┤│5│臺北市○○區○○段3│55│25,500│1/25│││小段222地號││││├─┼──────────┼──────┼────────┼───────┤│6│臺北市○○區○○段1│12,538│20,800│1/550│││小段73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