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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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學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學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可資裁量之範圍尚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表:受刑人吳學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91號110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91號110年6月1日2竊盜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簡字第452號110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簡字第452號111年2月7日3竊盜罪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12號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12號111年1月10日4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簡字第450號11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簡字第450號111年5月20日5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簡字第450號11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簡字第450號111年5月20日6竊盜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84號111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84號111年10月27日備註:1.編號1至3,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編號4至5,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簡字第45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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