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復於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撤銷假釋,兩罪合併執行六年二十九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甲○○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情節重大,再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三年一月四日,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煙毒及殺人未遂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五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自己代步而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無意尊重他人財產管理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日常生活不便,惡性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係其所有供竊取被害人機車所用之物(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詢卷第二頁),雖未扣案,然審酌系爭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告又交保在外,如未將該機車鑰匙沒收,恐無法確實保障被害人管理財物之權益,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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