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 鄭嘉文 被告 呂雲 訴訟代理人 蔡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蔡夢龍 前於民國102年5月25日在大陸地區向原告借
貸人民幣20萬元,借貸期間為一年(下稱第一筆借款)。復再於104年7月25日(後改稱同年6月)向原告借貸人民幣2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約定於其返台後1個月內清償予原告,惟訴外人蔡夢龍在上開債務屆期後僅清償人民幣2萬元予原告,其餘則未清償。訴外人蔡夢龍回台後於104年
8月16日(原告誤為同年月17日)去世,其生前雖有結婚生子,但未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為其母親,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為訴外人蔡夢龍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蔡夢龍生前對原告之上開人民幣38萬元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人民幣38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訴外人蔡夢龍十幾年都沒有回家,
一回家就去住院,不到一個月就去世,也沒有交代麼事情,伊不知道是什麼欠款,且也沒有錢可以幫蔡夢龍還錢。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
時設籍地區之規定。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又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5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復為民法第1065條所明定。再者,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另依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第2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之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夢龍積欠其借款38萬元人民幣未還云云
,縱令屬實,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夢龍於104年在大陸地區與一位丁小姐結婚,沒有在大陸地區辦結婚登記,生育一女 蔡雅蓁 ,沒有報戶口,蔡雅蓁出生後因食道閉塞,訴外人蔡夢龍才又再向原告借第二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88頁),並提出蔡夢龍死亡後之訃聞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依該訃聞記載,蔡夢龍有一女蔡雅蓁,另有配偶丁小姐。又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蔡正雄陳稱:蔡夢龍於104年1月初在大陸地區結婚,蔡夢龍之女蔡雅蓁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蔡正雄每月匯人民幣3,000元給丁小姐補貼生活費,因為蔡雅蓁是蔡夢龍的子女,也姓蔡。蔡夢龍信任家人,不必交代渠等一定幫蔡夢龍照顧蔡雅蓁,蔡夢龍也有交代朋友要照顧蔡雅蓁等語(見本院卷第59、89、132頁)。證人 白世嘉 亦證稱:蔡夢龍有跟一位大陸女子在一起,應該有生一個小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依照上開陳述及證據,訴外人蔡夢龍在大陸地區與一位丁小姐結婚,並生育一女蔡雅蓁,然在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均未辦理結婚登記,亦未戶籍登記有子女,且第二筆借款係蔡夢龍為醫治蔡雅蓁食道閉塞向原告所借,蔡夢龍曾交代其親友要照顧蔡雅蓁,其家人亦每月匯生活費給丁小姐充當蔡雅蓁之生活費,則訴外人蔡雅蓁係訴外人蔡夢龍之非婚生子女,蔡夢龍對於蔡雅蓁有撫育之事實,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視為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蔡雅蓁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之權利。
㈢綜上所述,蔡雅蓁係蔡夢龍之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被
告係蔡夢龍之母親,為第二順序之繼承人,蔡夢龍既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蔡雅蓁存在,第二順序之母親即被告並無繼承權,被告並不繼承蔡夢龍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