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9年度易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②100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共4罪)、3年2月、8月確定,上揭各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案)。復因傷害、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案),嗣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案件,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2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前科紀錄,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上揭方式向告訴人 黃宜宸 詐得不法財物新臺幣(下同)15,000元,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詐得之金額共計15,000元並未扣案,如
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各款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668號被告王俊雄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以LINE向黃宜宸佯稱認識退休警察,可以協助黃宜宸兒子 卓柏燁 處理所涉詐欺案件,惟需先交付紅包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該警察,才會幫忙查云云,致黃宜宸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交付1萬元予王俊雄;復於同年月13日(移送書誤載9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託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大城椰城社區早班警衛,在該址,交付5000元予王俊雄。事後黃宜宸認有違法疑慮,請求還款,王俊雄無故拒不返還,黃宜宸始知受騙。案經黃宜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王俊雄於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宜宸於警詢之證述。(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暱稱 王大軍 )與告訴人黃宜宸之LINE對話擷圖及語音檔逐字譯文、被告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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