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36號原告 林佑穎 被告 鍾任超
陳韋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韋潼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陳韋潼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韋潼住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韋潼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陳韋潼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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