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甲○○即自訴人受判決人乙○○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查無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原因,歸納其聲請意旨無非係認:自訴人與被告之父 麥羅漢 死亡後,自訴人與被告及 麥萬倉 等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持分,被告持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向地政機關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麥萬倉早在七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取得日本國國籍,依法即不得繼承並出售麥羅漢之遺產,顯見該切結書、繼承系統表係偽造後以為辦理並出售該土地,此一麥萬倉取得日本國國籍,依法即不得繼承並出售之證據即屬發現之確實新證據云云。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載自訴人之自訴事實係認:「麥羅漢係自訴人甲○○、被告乙○○之父,於民國(下同)四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遺產,被告竟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偽造自訴人之印章,據以偽造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並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持偽造之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麥羅漢前開土地所有檯移轉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署押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云云,顯係認被告係「偽造自訴人之印章,據以偽造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完全未指摘及有關繼承人麥萬倉部分有何瑕疵,而原自訴事實又查無證據足認確屬實情,此部分自非法院審理範圍,聲請人即自訴人竟持此與原自訴事實之判斷不相干之事實以為再審理由,自無可採,況麥萬倉縱有喪失國籍情事,依我國繼承相關法律規定,亦無因此喪失繼承權規定,聲請人執此以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證據,自亦非可採,此外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更遑論「確實之新證據」,亦無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一、二、四、五款所規定要件之證據,即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規定據以聲請再審,而其聲請理由又不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款、第四款情形,又未與任何所謂足認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之「新證據」,核與上引法條條款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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