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經國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 經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適 李麗卿 騎乘腳踏車,」後補充「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經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託人以電話報警且報明自己姓名,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暫停後起步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李麗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臨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獨居,2名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12年度偵字第38758號被告林經國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經國於民國112年2月22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興隆路1段之光興隆大橋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興隆路1段與太堤東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暫停後起步左轉彎時,本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路口搶先左轉彎;適李麗卿騎乘腳踏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路口,遭林經國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撞擊,李麗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鐮及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中線偏移、右側顱骨骨折及缺損、水腦症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致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上肢無力、創傷性硬腦膜、蜘蛛網膜之下出血(均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及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林經國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及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麗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並委由其兒子 林致賢 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經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與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李麗卿發生碰撞之事實,並坦承普通過失傷害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林致賢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事故地點,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救治,仍致有上揭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3長安醫院、新太平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共5張、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影本1份。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及致有輕度失智症之重傷害之事實。4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查駕駛車籍資料2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暫停後起步左轉彎時,未讓對向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至前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