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梅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梅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鐘梅菁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之程度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752號被告鐘梅菁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梅菁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強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並飲用海尼根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其騎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保泰路21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其右側行人而不慎自摔倒地,適有 莊翔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簡藝,沿保泰路外側快車道同向自後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莊翔富因而受有左腳踝擦傷、瘀傷之傷害,簡藝亦因而受有右足背挫傷之傷害,鐘梅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顴骨骨折、右側下顎骨骨折、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莊翔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鐘梅菁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莊翔富、簡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鐘梅菁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公共危險犯行,惟│││時之供述│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莊翔富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莊翔富、簡│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藝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依現場│││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4│告訴人莊翔富所騎乘之機│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車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3張││├──┼───────────┼────────────┤│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被告經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檢│││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達92mg/dl,換算吐氣酒精│││1份│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6│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為│││見書1份(案號:107050│肇事原因。│││02)││├──┼───────────┼────────────┤│7│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莊翔富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踝擦傷、瘀傷之傷害││││。│├──┼───────────┼────────────┤│8│106年11月30日中正脊椎│告訴人簡藝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右足背挫傷之傷害。│├──┼───────────┼────────────┤│9│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5│傷併腦震盪、右側顴骨骨折│││份、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右側下顎骨骨折、右膝內│││斷證明書3份(107年1│側副韌帶斷裂、四肢多處擦│││月12日、107年1月26日│挫傷等傷害。│││、107年3月6日、107││││年4月10日、107年5月││││7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莊翔富、簡藝身體受傷,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黃敬甯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