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15號原告 朱淑淵 被告 楊庭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集團成員任意使用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3月18日由自稱名為「 劉勳 」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原告聯繫,並加原告為LINE好友,取得原告信任後,佯邀原告加入虛偽之「永富國際娛樂」,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匯入該平台提供之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把系爭帳戶交給別人辦理貸款,伊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就遭起訴幫助詐欺等罪有認罪,對原告請求無其他意見,但伊沒錢給付云云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該70萬元隨即遭轉出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對原告報案及匯款資料無意見,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等語(系爭刑案卷17
4、187頁),並有原告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可證(本院卷77頁),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確有預見系爭帳戶將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用;被告辯稱將系爭帳戶交別人,係為辦理貸款云云,並無證據足證,尚難採信。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1年8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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