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豪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俊豪因犯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27日109年9月12日至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4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59、200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0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3日110年5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0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9日110年9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55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8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