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展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7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展榮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梁展榮就其被訴侮辱公務員之案件,業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言,自無可取,兼衡被告 素行 (見本院審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並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日14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至該處之員警 賴志信陳志祥 上前盤查,被告因不滿遭盤查而向告訴人賴志信大聲咆哮,復不滿賴志信提出查看其隨身攜帶之包包之要求,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知賴志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將隨身攜帶之物品丟向其包包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馬路上,以「幹你娘」之言語,當場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賴志信。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毀損罪,依同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就此部分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揆諸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478號被告梁展榮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展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內。詎其猶不知悔改,106年10月1日14時20分許,梁展榮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至該處之員警賴志信及陳志祥上前盤查,梁展榮因不滿遭盤查而向賴志信大聲咆哮,復不滿賴志信提出查看其隨身攜帶之包包之要求,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明知賴志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將隨身攜帶之物品丟向其包包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馬路上,以「幹你娘」之言語,當場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賴志信,賴志信見狀,當場將之逮捕。
二、案經賴志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志信之指訴(職務報告)
(三)現場蒐證光碟暨錄影檔案譯文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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