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6號
原告
即上訴人 林文儀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臺南市六甲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林文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上訴人吳東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壹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國字第13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國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二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國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原告二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費用中,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者,為本應由原告即上訴人預納之第二、三審裁判費,核以原告即上訴人林文儀、吳東賢於第二、三審上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609,023元、2,264,4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向林文儀徵收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40,258元,應向吳東賢徵收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35,209元,再參以上述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此筆暫免繳交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即上訴人二人分別向本院繳納,並均應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原告即上訴人林文儀、吳東賢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