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並均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拘役15日,均緩刑2年,分別於96年8月13日、同年9月3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即97年
3月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並經本院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6月16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惟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並均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拘役15日,均緩刑2年,分別於96年8月13日、同年9月3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內即97年3月8日因更犯公共危險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6月16日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既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而本件受刑人前案係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然其後案則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屬不同,經本院簡易庭斟酌全案情節後,係宣告有期徒刑之易刑處分,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按科刑時,予以易科罰金之宣告,自然係考慮到受刑人尚非必須受機構性之矯正處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情,仍不影響原緩刑構想之實現,應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蕭秀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