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5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回復名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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