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明桐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合法申請而僱傭一名印尼籍監護工即告訴人PAINGATUN,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被告在桃園縣○○鄉○○路○○號其所經營之便當店內,因告訴人未能即時做好鴨肉之分類工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左眼,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瘀傷(四×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告訴,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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