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63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被告 潘玉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未具體指明特定位置及範圍面積),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應給付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原告主張之土地範圍面積、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4,416元(計算式:137平方公尺×12,368元/平方公尺×1/1=1,694,41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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