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清和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清和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78巷口時,與騎乘機車之 陳奕叡 發生行車糾紛,竟一路尾隨陳奕叡,嗣於同日時38分許,行至新北勢永和區中正路與宜安路口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塞你娘」、「雞掰」、「他媽的」等言詞辱罵陳奕叡,足以貶損陳奕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㈠被告莊清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奕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及譯文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在上開場所,先後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屬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即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口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中自陳因遭對方挑釁始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