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98號原告 閻廷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大企業等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第2項:被告應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整。
及自107年6月1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薪資6%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6項:必須先行支付已到期之薪資100.000元整。上開聲明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均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經濟利益及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上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雇主在推定10年存續期間之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則計算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該10年薪資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總額4,461,360元【計算式:35,000元+36,300元x6%)x12月x10年】為準,且顯較於第2項、第3項、第6項聲明之金額為高,自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
1項聲明之價額4,461,36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53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2,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繳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22,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