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吳秀英
被 告 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係原告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
為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
判費應分別徵收之,然原告並未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而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