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62號
原 告 皇甫昕 俞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被 告 張稘
訴訟代理人 邱坤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原係婆媳,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
因欲探望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故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處所,以「
沒見沒笑」(臺語)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茲因被告以前
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並無侮辱原告之故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7分,在臺南市○區○○路
○○號前,對原告陳述「沒見沒笑」(臺語)等語。
㈡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1月1日以107年
度簡字第33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1月9日確定,108年
4月24日因被告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
前揭處所,對原告陳述「沒見沒笑」(臺語)言語之事實,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次按,所謂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
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
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
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沒見沒笑」(臺語)等語,意指不
要臉面、不知羞恥,顯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表示攻
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
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應屬侮辱之言語無疑。又被告乃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45號卷宗第41頁),於上揭時
日,乃年逾50之成年人,對於「沒見沒笑」(臺語)等語,
屬於侮辱之言語,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仍於前揭時、地
,對原告陳述前開言語,其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及故意甚
明。被告辯稱:並無侮辱原告之故意等語,自不足採。另被
告因前開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刑事庭已於107年
11月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319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被告犯
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於108年1月9日確定,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
331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55頁),亦認被告有
故意以前開言語對於原告公然侮辱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
處所,以「沒見沒笑」(臺語)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之事
實,應堪信為實在。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語,公然侮辱原告,在客觀上足以貶
損社會上對於原告之評價,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對於原告名
譽權之侵害。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語,公然
侮辱原告,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再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受侵害,將使被害人
感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必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
,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足使原告感覺不悅而
精神上受有痛苦。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
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及加害者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資力)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銀行
經理;被告之學歷為國民中學夜間部畢業,並無工作,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名下有土地2筆、建物及投資各1筆
,於107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共計279萬餘元之紀錄;被
告名下有土地2筆、建物1筆及汽車1輛,於107年度有股
利所得4,000元之紀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2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
第3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
行為,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
000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
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
月10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8年
度南簡調字第745號卷宗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