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319號聲請人 黃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黃麗華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黃孟義 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原經本院於108年8月31日以聲請人未補正印鑑證明而駁回,然於該裁定送達生效前,聲請人已補正其與拋棄繼承聲請狀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到院,表明其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核無不合,是以,原裁定容有不當,應予撤銷,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應准予備查,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