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慶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
㈠、查被告周慶賜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民國
108年3月底等語。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8年5月28日1時許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8、37頁),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32頁),顯見被告在108年5月28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㈡、再者,警察至被告暫居的廢棄工寮內,扣得含有安非他命殘渣的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偵卷第13、19頁),被告若真是108年3月底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何以該夾鏈袋、吸食器仍放置在身旁(偵卷第25頁),顯見被告確實在遭警查獲的近期之內,仍有施用毒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慶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參以前案係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與全然的入監服刑有別,且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但仍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然心存僥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檢察官雖僅以該等之物是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本院沒收,但本院認為,該等之物經警方初驗確實係呈安非他命反應(偵卷第19頁),雖未經檢警送往鑑定機關檢驗而無從確知確切重量,但並不影響該等之物上面已經有毒品殘留,本院認為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被告周慶賜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送達處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慶賜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
6號、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經同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343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8日1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7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56號旁之廢棄工療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慶賜於偵查中雖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在108年3月底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108年5月28日1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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