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司吳京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第103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7號、112年度偵字第3611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司吳京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已圈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司吳京蘭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及轉匯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報酬而委託他人代為收取、提領款項之必要,亦知悉依照一般民間借貸流程,無須提供帳戶假造金流,且倘提領、轉匯帳戶中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已預見其收取、提領轉存之款項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猶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縱使收取、提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欺之贓款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DiegoOliver」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6日上午9時39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將其不知情之配偶 張慶城 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及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DiegoOliver」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依「DiegoOliver」指示提領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款項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DiegoOliver」提供之電子錢包,即可賺取以提領款項總額3%計算之報酬。其後「DiegoOliver」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帳號,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 廖珆葶 、 王友玲 、 張瑀翎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隨後「DiegoOliver」再指示司吳京蘭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時間,持由其保管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簿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款項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DiegoOliver」提供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惟司吳京蘭未及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遭警示前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款項,致此部分洗錢行為,尚無從達到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㈡司吳京蘭另行基於縱使收取、提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欺之贓款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秦祥雲 」、「 吳建諺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底,應予更正),將不知情之 張慶河 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秦祥雲」、「吳建諺」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依「吳建諺」指示提領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款項後,再轉存至「吳建諺」指定之帳戶中。其後「秦祥雲」、「吳建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帳號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陳憶琳 、 陳煜龍 , 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帳戶內,隨後「吳建諺」再指示司吳京蘭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款項後轉存至「吳建諺」指定之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珆葶、王友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瑀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憶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煜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司吳京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司吳京蘭固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吳建諺」,然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見過「吳建諺」,我們都是用LINE聯繫,沒有拿他的錢,他說公司的金流,又是保證金,我與「吳建諺」是借貸關係,我跟他借新臺幣(下同)5百萬,但我要繳2百多萬的保證金,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就叫我拿張慶城、張慶河的提款卡去領錢,我不知道他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98至2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憶琳、陳煜龍、廖珆葶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友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瑀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所有人張慶城、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所有人張慶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3887號卷第39至42頁;偵字第36117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43981號卷第8至10頁;偵字第2236號卷第3、4、79頁;偵字第2414號卷第39至44頁;金訴字第1032號卷第59、60、101至114頁;偵字第2236號卷第24至26、71至72頁;偵字第33887號卷第6、7、12、13、64、6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儲字第1100264643號函暨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9月13日儲字第1100251772號函暨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10年9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5055號函暨函附帳號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2137號函暨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harry_kim012」、「DiamondMerchant」帳號首頁擷圖、告訴人廖珆葶與「DiamondMerchan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人收執聯照片、聯邦商業銀行110年8月6日、同年月9日客戶收執聯各、國泰世華銀行110年8月23日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王友玲與「 李衛新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Facebook暱稱「ChaoBiming」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ChaoBiming」Facebook首頁擷圖、告訴人張瑀翎帳務明細確認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陳憶琳之匯款單據照片、告訴人陳煜龍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9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煜龍與「急救預備金-葉芯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6日被告提領影像、提款收據翻拍照片、被告分別與「吳建諺」、「秦祥雲」及「DiegoOliver」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36號卷第27、28、37、38頁;偵字第43981號卷第17、18、30至33頁;偵字第2236號卷第18至20頁;偵字第36117號卷第27至35頁;偵字第43981號卷第11至13、15頁;偵字第2236號卷第5至10頁;偵字第2414號卷第45、46;偵字第33887號卷第44至46頁;偵字第36117號卷第18至26、36至39頁;偵字第33887號卷第69、72至78、80至83、85至106、108頁;調偵字第1706號卷第22至42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於本院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坦承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綽號「DIEGOOLIVER」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依「DIEGOOLIVER」指示提領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轉匯至「DIEGOOLIVER」提供之電子錢包,且觀諸被告提供與暱稱「DIEGOOLIV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傳送「我剛跟醫生你朋友我朋友談錢的事」、「我要幫他的忙哦」、「希望他渡過難關」、「他是善良的人,你也是善良的人」、「律師你朋友還是沒回覆你嗎?」、「拿到包裹我才可以幫醫生朋友哦」等訊息予「DIEGOOLIVER」,「DIEGOOLIVER」則係回覆「我的朋友還沒有回复我。我做事很誠實。如果他我的朋友已經到了,我會通知你」、「你總是想讓我失去這麼多客戶,我們花了太長時間,客戶不喜歡。我問你昨天你說你今天要交易。當您讓客戶失望時,這非常糟糕」、「我每天都失去客戶,因為他們說我太慢了」等訊息(見調偵字第1706號卷第23至42頁),可見被告除與「DIEGOOLIVER」外,尚有與「DIEGOOLIVER」之朋友對話談論本案提領款項事宜,故此部分除被告、「DIEGOOLIVER」外,尚有「DIEGOOLIVER」之朋友,足認被告與「DIEGOOLIVER」、「DIEGOOLIVER」之朋友係屬同夥,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2.另被告亦坦承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秦祥雲」、「吳建諺」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將依「吳建諺」指示提領或轉出匯入帳戶之款項,參酌被告提供與暱稱「秦祥雲」、「吳建諺」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劃撥公函擷圖(見偵字第33887號卷第69、72至78、80至87、94、96、97、106、68頁),可知被告知悉其提供上開帳戶予「秦祥雲」、「吳建諺」,並依「吳建諺」指示提領或轉出匯入帳戶之款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故此部分被告與「秦祥雲」、「吳建諺」屬同夥,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3.本件被告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依「DIEGOOLIVER」、「吳建諺」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且轉匯至「DIEGOOLIVER」、「吳建諺」指定之帳戶內,且過程中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除與「DIEGOOLIVER」聯繫外,另尚有「DIEGOOLIVER」朋友,於事實欄一㈡部分除與「吳建諺」聯繫外,尚有「秦祥雲」,於被告分別依其等指示將告訴人5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轉匯,再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後轉存入指定帳戶,致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顯與「DIEGOOLIVER」、「DIEGOOLIVER」朋友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顯與「吳建諺」、「秦祥雲」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4.參之被告前於108年12月28日因將其申辦之帳戶寄送他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帳戶,經檢察官因認被告係誤信對方係貸款代辦業者,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081號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3981卷第49頁、本院卷第49頁);其因前案受偵查,理應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無親誼之他人使用,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帳戶後,極有可能供作轉匯犯罪所得之用,竟未更加警惕,又率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他人,更聽從他人指示,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提高查緝犯罪之成本,豈有不知其所為係參與詐騙之理?故被告辯稱是為辦貸款被騙,其未參與詐騙云云,殊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共5次),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
;倘犯罪所得仍留存帳戶而未及提領,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俾檢察官將來得執為發還被害人之依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分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DIEGOOLIVER」、「DIEGOOLIVER」朋友等人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另與分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建諺」、「秦祥雲」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5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司吳京蘭罪刑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竟分別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擔任取款車手、轉存提領款項、以提供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而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上開犯行,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非輕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先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廖珆葶、 張瑀翔 、陳憶琳成立調解,就告訴人廖珆葶之部分亦已當場履行完畢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及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可憑(見調偵一卷第2頁、原審卷一第115至116、230至231頁),告訴人廖珆葶復具狀撤回告訴(見調偵一卷第3頁,惟因被告之犯行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效力),告訴人張瑀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報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且態度不佳,並無悔悟之心,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第103至10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因中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無法工作、與先生同住、2個小孩均已成年獨立、家裡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第97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如附表三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5罪,罪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本案犯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1.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因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告訴人廖珆葶、王友玲、張瑀翎所匯入之款項,而獲有以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偵訊及原審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3887號卷第65頁、金訴字第1032號卷第199頁),而告訴人廖珆葶、王友玲、張瑀翎所匯入之款項總金額合計為56萬7,183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款項之加總),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702元(計算式:56萬7,183元×3%=1,701.549元,未滿個位數部分四捨五入計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並未領得報酬乙情,據其於偵訊及原審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3887號卷第65頁、金訴字第1032號卷第103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不含附表二編號3-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告訴人等所匯款項提領轉交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予詐欺共犯後,後續洗錢標的即非其所保有,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其他詐欺共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4.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5萬5,720元,為犯罪所得,亦為洗錢標的,既未及領取而遭圈存,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及帳號
1
張慶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司吳京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司吳京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慶河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追加起訴)
廖珆葶
於110年7月16日起,透過LINE暱稱「DianmondMerchant」向廖珆葶佯稱:要寄送內含美金20萬元之包裹,然需廖珆葶先行支付關稅等費用云云,致廖珆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入2萬8,1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12分許提領14萬元
2
(追加起訴)
王友玲
於110年7月6日起,透過Facebook暱稱「ChaoBiming」向王友玲佯稱:因在義大利西西里島之深海開採原油,需要錢購買氣瓶云云,致王友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入6萬7,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0年8月6日下午2時21分許提領17萬元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入1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提領33萬元
110年8月23日下午12時42分許匯入23萬3,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提領26萬元
3
(追加
起訴)
3-1
張瑀翎
於110年7月1日起,透過Facebok暱稱「MarkChiaHao」向張瑀翎佯稱:因自義大利進口化妝品、保養品等貨物至臺灣販售,需先行支付關稅等費用云云,致張瑀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匯入8萬3,463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提領33萬元
3-2
110年8月12日晚間7時53分許匯入5萬5,620元
110年8月14日下午1時4分許提領10萬元
3-3
110年8月18日上午0時31分許匯入5萬5,720元
未提領
4
(起訴)
陳憶琳
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2月初,以LINE暱稱「永興信貸月繳- 王曉琪 」向陳憶琳佯稱:可貸款30萬元,惟需陳憶琳依指示先繳納擔保金云云,致陳憶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晚間6時22分許匯入2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0、23分許分別提領2,000元、2萬元
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15分許匯入2萬元
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入3萬元
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6、1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111年12月31日晚間7時29分許匯入2萬元
111年12月31日晚間7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入2萬元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3分許匯入1萬8,000元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提領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匯入3萬元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48、49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24分許匯入2萬元
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5
(起訴)
陳煜龍
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煜龍佯稱:可辦理最低利息貸款,惟須陳煜龍先匯款擔保手續費云云,致陳煜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誤載陳煜龍之姓名及詐欺方式,應予更正)。
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入1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13分許提領1萬8,000元
112年1月3日下午3時4分許匯入1萬元
112年1月3日下午4時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1分許匯入1萬元
112年1月4日下午1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入5,000元
112年1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匯入1萬0,100元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本院主文
備註
1
如附表二編號1
司吳京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調解成立
2
如附表二編號2
司吳京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司吳京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調解成立
4
如附表二編號4
司吳京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調解成立
5
如附表二編號5
司吳京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