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補充為「甲○○另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述末二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6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95年4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補充為「於97年5月7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內寮巷14號住處內」,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淑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