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楊韓秋月 即 楊登科 、 楊茂榮 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楊耀州 即楊登科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楊姮娜 即楊登科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楊季姍 即楊登科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楊宏仁 即楊登科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楊文博 即楊登科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楊俊士 即楊登科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盧楊淑惠 即楊登科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吳楊淑媛 即楊登科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王 楊秀鑾
相 對 人 王惠娟
相 對 人 王惠華
相 對 人 陳玉朋
相 對 人 陳保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就相對人王楊秀鑾、王惠娟、王惠華部分之聲請駁回。
本件就相對人陳玉朋、陳保璋部分之聲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於非訟事件所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訟
事件法第66條規定,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
相對人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表意
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
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領取提存物事
件,聲請人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
㈠相對人王楊秀鑾、王惠娟、王惠華均籍設於高雄市○○區○
○○街○○號,有此相對人三人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且相對
人亦無出境或在監在押。嗣本院囑託相對人戶籍地之警察機
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實地查訪,經函覆相對人仍
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回函在
卷可稽,依此尚難認為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情狀,與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
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准許。
。
㈡另查,本件相對人陳玉朋、陳保璋之戶籍地乃高雄市前鎮區
,揆諸上開規定規定,應由相對人 侯榮仙 最後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遽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
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