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被上訴人 張仁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終止勞動契約,無庸給付資遣費,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再為終止不生效力,容有研求餘地。上訴人均依法給予休息時間,並未短付被上訴人薪資,且依照兩造勞動契約約定,無庸給付法定假日出勤工資,又因係可歸責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不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再上訴人均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未有短少,上訴人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縱有違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亦未符最後手段性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申言之,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上訴者,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其字號或其內容;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由上訴者,則應於上訴狀內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所表明者與前揭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上訴人於上訴狀表明之上訴理由以觀,均在爭執原判決業已認定之契約終止原因、時點,及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資遣費、工資差額、假日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説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故本件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莊仁杰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