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顆粒叁包(淨重零點柒伍肆零公克、取樣零點零貳陸陸公克鑑析、餘零點柒貳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號、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顆粒3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顆粒3包(淨重0.7540公克、取樣0.0266公克鑑析、餘0.727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0月24日(94)安鑑字第02495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卷第35頁),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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