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1號3聲請人即4債務人 李坤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7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8主 文9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0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11活限制。
12理 由13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14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15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16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17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18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19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20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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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22消債更字第3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23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24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379元,共計6年即2572期,總清償金額為315,288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26債權總額2,311,214元之13.64%,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27債權本金2,075,739元之15.1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28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29(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84,712元,扣除30必要生活費用479,616元後,尚餘105,096元,低於無31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15,288元。另參諸32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第一頁1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計3462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3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4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5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1日國壽字第1070207396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7
(107)南壽保單字第C0550號函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8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9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10(二)又聲請人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係有薪資、執行業務11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12每月收入為24,363元,並有聲請人出具之收入證明切13結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海14產類支出及包裝外盒估價單、蛋類支出出貨單、米類15支出送貨單與水電費收據等影本在卷可佐,且經本院16核與卷附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17細)所載之歷次投保薪資,並無明顯較低之情事,應18堪信為真實。
19(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20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984元(包21含健保費1,284元及與另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一22名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在內)。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23出逐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惟經本院參酌強制執行法24第122條及甫於107年8月22日修正通過並生效之辦理25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等規定,如26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7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27低生活費14,385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28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計29之,可認聲請人前開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過當30【如依前開規定計算,則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31支出為:(14,385元×1.2×1人)+(14,385元×1.2÷232人)+1,284元=27,177】,其前開所列之每月必要33活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
第二頁1(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4,363元,2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9,984元後,尚餘之34,379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而依4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5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6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7力清償。
8(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9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10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11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12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13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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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15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16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7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18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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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20官提出異議。
21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22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23附件一:更生方案24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4,379元,共分7225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26為315,288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27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7年2月8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28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29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30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31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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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債權比率:26.01%3每期清償金額:1,139元4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債權比率:18.12%6每期清償金額:793元7
(3)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債權比率:9.50%9每期清償金額:416元10
(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債權比率:9.66%12每期清償金額:423元13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債權比率:10.68%15每期清償金額:468元16
(6)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債權比率:26.02%18每期清償金額:1,139元19(以上各期總數均含尾差1元,請當事人自行協調解決)20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21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22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23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24自己名義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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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26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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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第四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