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557號
114年度屏簡聲字第17號
原告 郭重吾
法定代理人 陳瑞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再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3年3月25日開立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語,並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是本件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票據付款地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復查,本件被告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院,應係指受理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無管轄權而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業如前述,則原告另依前開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114年度屏簡聲字第17號)實屬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附帶聲請事件,即應由受移送之本案訴訟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始屬適當,爰依職權將該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一併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