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蟬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貼補家計,始經營網路拍賣,因而衍生出本案。惟案發後,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工作賺取金錢以償還被害人。被告並未構成累犯,且被害人遭詐騙數額僅為區區新台幣2,200元,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全數損害。
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以較輕之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已據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於前案因相同詐騙方式遭查獲後,仍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 洪志忠 ,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2,200元,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可參(詳偵卷第28-29頁),並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已離婚,小孩由前夫扶養,目前月收入約8至10萬元(詳原審卷第28頁);及本件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