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呂珮菁 代理人 周漢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抗告人之宏泰人壽給付之慰問金列為所得,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始需計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可處分所得,而宏泰人壽所給付之慰問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非抗告人之保險給付亦非固定收入,其性質僅屬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並於清算分配時全數提出進行分配;又原裁定以民國101年6月至
103年5月計算抗告人之所得支出,認抗告人應再給付2萬2690元始可免責,然抗告人係於103年4月10日聲請調解,計算聲請前2年期間應為101年4月10日(誤載為9日)至
103年4月9日,裁定以101年6月至103年5月計算抗告人聲請前2年收支狀況顯有違誤,如以101年4月10日至10
3年4月9日期間計算,所得應為115萬2410元(含薪資85萬3853元、身障生活補助11萬2800元、兒少補助4萬5600元、房屋補助應為5萬1550元、宏泰人壽慰問金6萬元),又原裁定認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共計為101萬5426元(含抗告人遭強制執行4萬882元、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97萬4544元),則抗告人聲請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應為13萬6894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0萬8000元,加上前因強制執行受償4萬882元,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4萬8882元,顯然高於抗告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之餘額,抗告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不免責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抗告人應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本條立法及修法意旨,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是以,如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於103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5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抗告人自103年8月29日開始清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就抗告人提出與其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值之現金10萬8000元進行分配,並於103年12月15日下午5時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12月26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抗告人於104年4月17日具狀陳稱目前收入狀況與本院10
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時相當,每月4萬6997元,包含每月平均薪資3萬6797元、身障補助4700元、兒少補助1900元等語,並提出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卷第97頁),然據上開扣繳憑單所示,抗告人103年度薪資收入總額為50萬9509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2459元,加之抗告人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兒少補助1900元,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應有4萬9059元(計算式為:4萬2459元+4700元+1900元=4萬9059元),足見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又抗告人主張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如下:租金1萬2350元、膳食費用1萬7560元(因於市中心外食,膳食費用較一般家庭高)、交通費2280元、醫療費用700元(因抗告人身體免疫系統出問題出現皮下多發性腫瘤,104年5月7日進行切除手術,目前於萬芳傳統醫院科進行中醫傳統自費治療每次530元,女兒因飲食影響內分泌,治療期間為4年,自付額加掛號費1次約150次至200元)、勞保費2059元、健保費1517元、水費126元、電費615元、電信費1199元、教育費用3265元、家庭生活用品、衣物、雜支2000元、保險費1145元等,然就膳食費用部分,經本院103年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認定顯逾台北市成年人每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類消費性支出甚多,應以抗告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7000元為妥適;就醫療費用700元部分,業據抗告人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卷第99至108頁),堪可認定;另就勞保費2059元、健保費1517元部分,參酌抗告人提出之臺大醫院款項收入明細(見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卷第11
2頁、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18頁),抗告人勞保費自付額應為576元、健保自付額應為0元,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所載勞保2059元、健保1517元顯係抗告人雇主院方負擔部分之誤載,是以,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8256元(計算式為:1萬2350元+1萬4000元+2280元+700元+576元+126元+615元+1
199元+3265元+2000元+1145元=3萬8256元),則以抗告人每月4萬9059元之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1萬803元。
(三)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103年4月10日具狀聲請調解,於同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同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抗告人調解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03年5月22日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163頁),則依前開規定,抗告人調解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依據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調解卷第6頁、第6頁背面),抗告人聲請前
2年即自101年4月10日起至103年4月9日止之收入包含:101年4、5月職訓期0生活補助5萬7214元、101年6月至103年3月台大醫院薪資所得75萬540元、身障生活補助11萬2800元、低收入戶兒少補助8萬3200元、房屋補助4萬3200元(102年4月至103年3月止,每月3600元,共12月,不計入101年10月下半月至102年3月之身障房屋補助1萬2650元)、宏泰慰問金6萬元,總計為
110萬6954元(計算式為:5萬7214元+75萬540元+11萬2800元+8萬3200元+4萬3200元+6萬元=110萬6954元),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款項收入明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1年5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6730900號函、102年
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1251200號函、103年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0794600號函、102年4月24日北市社障字第10236178000號函、102年11月12日北市社障字第10244255800號函(見調解卷第17至20、34至84頁)。
又抗告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抗告人主張之租金1萬2350元(含管理費每月350元)、膳食費用1萬7560元、交通費用3448元、醫療費用75元、勞保費用2059元、健保費1517元、水費126元、電費61
5元、電信費1199元、家庭用品費1000元、衣物開銷2000元、其他雜支1500元、教育費3265元、保險費1145元,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萬隆站公營住宅戶租賃契約書、醫療費用證明單、國民年金保險納保及保險費計費明細、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安親班費用繳納證明、課後照顧費用明細、課外社團報名繳費收據、午餐收費金額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85至99、101至10
6頁),然其中抗告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膳食費1萬7560元、交通費3448元、家庭生活用品、衣物開銷、雜支費用計4500元部分,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認定過高,且抗告人未提出說明與證明,難認必要,應予酌減,則酌減後膳食費為1萬4000元、交通費為2280元、家庭生活用品、衣物、雜支費用為2000元,另參酌抗告人提出之臺大醫院款項收入明細,抗告人勞保費自付額應為546元,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3月每月則為576元,健保費則為0元。是以,抗告人聲請前2年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3萬7601元,103年1月起則為3萬7631元【計算式為:1萬2350元+1萬4000元+2280元+75元+546元(103年1月起為576元)+126元+615元+1199元+2000元+3265元+1145元=3萬7601(103年1月起為3萬7631元)】,抗告人聲請前2年(以101年4月起計算至103年3月止)必要支出總計為90萬2514元(計算式為:3萬7601X21+3萬7631元X3=90萬2514元)。本件抗告人稱宏泰人壽慰問金6萬元非屬固定收入,不應計入消債條例第133條可處分所得云云。然查,抗告人於103年4月自宏泰人壽領得之慰問金6萬元,有財團法人消費金融評議中心調處書、抗告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調解卷第108至109頁背面),此金額雖非抗告人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之固定收入,仍屬抗告人得自由處分之財產,自應列入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可處分所得」之計算,蓋消債條例第
133條後段係為保障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得合理、公允之受償,倘若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足見債務人除必要生活費用外,仍有能力可清償債務而未盡力清償,如許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顯非公允;此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係為敦促有清償能力者,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此二要件立法考量迥異,不容混淆,抗告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是以,抗告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110萬6954元,扣除聲請前2年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90萬2514元後,猶餘20萬444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0萬8000元,縱使加計強制執行扣薪所得4萬882元,普通債權人亦僅受償14萬8882元,顯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事,應裁定不免責。從而,原審裁定相對人不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王育珍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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