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223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及自民國82年11月5日及同年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法定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5,
000元及自8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分別參加以被告為會首所召集之2個互助
會,其中第1會自民國(下同)79年9月10日起至83年2月10
日止,會金每會新台幣(下同)10,000元,會首連同會員共
計42會,原告參加2會(互助會單編號分別為14、15);另
第2會自81年5月5日起至84年4月5日止,會金每會10,000元
,會首連同會員共計37會,原告參加5會(互助會單編號分
別為22、23、24、25及26);第1會原告均未得標,詎其後
會首即被告於82年11月5日倒會,積欠原告會款760,000元(
20,000元×37會死會=740,000元;加上會首20,000元,共
計760,000元);第2會原告標1會;4會未得標,詎被告於82
年11月10日倒會,積欠原告會款670,000元「30,000元×20
會死會=600,000元;加上會首30,000元,再加上活會與死
會各1會相抵後為40,000元(已繳死會200,000元減掉活會
17,000元加會首10,000元)共計670,000元」;故被告共積
欠原告1430,000元,嗣後被告於87年以前陸續還款525,000
元,故尚欠原告905,000元,及自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獲置
理,爰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已不爭執之互助會單影本
2件、及會款金額計算明細表1件為證。被告對於其所召集之
上開互助會,其中第1會部分原告參加1會,已標了37次,加
會首1次共38次;第2會部分,原告參加5會,已標了1會,還
有4個活會等事實,俱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前開第1會原告究係參加1會或2會?前
開第2會自開標迄停標共經過幾會?及被告已清償之會款為
多少?
㈠關於前開第1會部分:原告主張其係參加2會(即其所提互助
會單編號分別為14、15),即會首連同會員共計42會等語,
固據其提出該互助會單1紙為證;惟被告則主張該互助會之
會首連同會員應為41會,原告僅參加1會等語,並亦提出互
助會單1紙為證,嗣經本院當庭互核兩造各自提出之互助會
單結果發現,原告所提之互助會單在會員「阿桃」旁空格內
另增列會員「阿桃」1員,左下角所載「會首共42名」,可
明顯看出其「2」字,有將「1」字修改為「2」之痕跡;且
其文字記載之最末行,又增載「最後一名至83年一月十日止
」之字跡,凡此修改處均未加蓋兩造之印文,顯難遽以判定
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互助會單何者為真。惟原告既主張其在該
互助會有2會之權利等情,被告予以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
利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提前開互助會單,被告
既否認其真正,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真正,則原告所提之
互助會單顯無法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亦始終
未就其主張前開互助會確有參加2會之事實,進一步舉證以
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該第1會之互助會其共參加2會云云,即
難認為有理由。
㈡關於前開第2會部分:原告主張該第2會之互助會,自開標迄
被告宣告停標,原告已繳活會會款20次(不含會首部分)等
語,惟被告則主張原告僅繳會款18次等語。經查,原告於其
94年8月22日之起訴狀中,業已自認前開第2會自81年5月5日
起會,迄82年11月5日被告宣告倒會等語,則該第2會原告所
已繳之會款不含會首應係18期,原告主張已繳共20期等語,
尚嫌無據。
㈢關於被告已清償部分:被告主張其迄87年10月止業已清償原
告54萬3千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還款清單共2紙為證,惟原告
則主張被告僅償還52萬5千元等情,查被告提出之還款清單
係被告單方面所製作,原告既否認其真正,自應由被告就已
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既無法另行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已還款之金額,自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
為準。是被告主張其已清償之金額,在超過52萬5千元之範
圍部分即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如下:
㈠第1會部分:原告未得標者為1會,業如前述,則被告積欠原
告會款應為380,000元(10,000元×37會=370,000元;加上
會首10,000元,共計380,000元)。
㈡第2會部分:原告標1會,4會未得標;已得標會員含會首共
19會,未得標者計18會,故被告積欠原告會款應為580,000
元(即3個活會為30,000元×18會已標=540,000元;加上會
首30,000元,共570,000元;加上1個活會與1個死會互相抵
扣後,為10,000元,即已繳活會部分18期為180,000元加會
首10,000元,扣除標得後尚應繳之死會會款18會為180,000
元,共計為10,000元。則570,000+10,000=580,000元)。
㈢以上被告積欠原告之會款共計960,000元(380,000+580,000
=960,000元,扣除被告已償還之52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435,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舊法時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在
435,000元及自被告停止還款日即8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