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智字第80號原告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黃建隆 律師 黃貞季 律師被告美商勁量舒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複代理人 牛豫燕 律師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湯舒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周志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理由
一、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定有明文。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涉及我國專利證書第221964號新型專利,因其內容含括專業知識與技術領域,為使審理程序順利進行,而有指定技術審查官之必要,經依法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周志賢擔任本件之技術審查官,此有該院99年5月5日智院真99技協6字第0990001735號函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並審酌本件審判程序及需求,命周志賢擔任本件之技術審查官,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㈠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㈡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㈢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