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渝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調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渝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承渝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開傳輸其於網路下載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其行為具有重複特質,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公開傳輸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基於使不特定人於瀏覽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觀看之單一目的,將未獲授權之前揭攝影著作檔案重製並置於其所開設之網路賣場,供不特定多數人自行點選觀看,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與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上開二罪法定刑相同,惟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攝影著作,使其他不特定人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該等攝影著作,可能造成不特定人繼續侵害著作權之危險,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攝影著作著作財產權之程度顯與被告單純重製行為為重,聲請書所載,尚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
權,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受損,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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