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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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原告甲○○
丙○○乙○○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賴玉梅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石潭於民國85年3月4日死亡,惟原告甲○○、丙○○、乙○○等,係於65年4月8日、
66年3月10日及00年0月00日出生,是繼承開始 時渠 等分別僅19歲、18歲及14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丁○則於繼承發生時在國外工作,石潭於80年即離家未返,未與丁○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嗣後石潭更中風成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言語及行動均有不便,丁○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均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核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1之3條之規定相符,爰依前揭條文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嗣於99年4月6日具狀稱:雖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本訴原起訴之聲明僅請求撤銷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8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來被告仍得本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另一強制執行名義,即北院錦95年度執宇字第4099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下稱系爭債權),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而對原告等之生存權及財產權產生威脅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頁),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訴之追加之限制,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以為執行名義者,有士院儀91年度執實字第206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20627號債權憑證)及北院錦95年度執宇字第40991號債權憑證(下稱40991號債權憑證),前執行名義所確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本件被告與石潭及其繼承人 陳瓊珍 、原告丁○、甲○○、丙○○、乙○○間之主債務關係,後執行名義所確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則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 陳伯成 間之保證債務關係,是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名義所據以為執行名義者,乃系爭20627號債權憑證,而非40991號債權憑證,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聲明異議之執行名義為系爭20627號債權憑證,其基礎事實之原因關係,係本於原告等繼承石潭之借款債務,與40991號債權憑證所據之原因關係,係陳伯成為擔保系爭債務之履行,而與被告成立保證債務,相互間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顯係另一社會事實,且兩者爭點並無共同性,審理範圍亦無同一性,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本院無從就原訴訟及證據資料予以利用審酌,其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而對被告不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並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若准許原告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