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龍
唐華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呂○眞(起訴書誤載為真)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原名唐○珠)與甲○○於民國00年0生有一女何○淋(原名唐○淋),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甲○○於104年7月13日15時40分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沿國道一號公路北上行駛,並於臺中市○○○○道離開國道公路後,在平面道路行駛。於16時40分許,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市○○○○○路邊(起訴書誤載為國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附近)停下,甲○○即基於通姦、乙○○基於相姦之犯意,二人在後座為性交之姦淫行為1次。
二、案經呂○眞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管轄權: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犯罪地及被告乙○○之住所地雖分別在臺中市、新竹市,但被告甲○○之住所地係在嘉義市○區○○路○○號3樓1,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明,則被告甲○○之住所地既在嘉義市,本院對之即有管轄權。而被告甲○○、乙○○所犯為刑法第239條之通姦及相姦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是本院對被告乙○○亦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核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與乙○○固對於卷附告訴人呂○眞所提供104年7月13日之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均認為係非法取得,且經剪接而成;而被告甲○○對於卷附被告二人與何○淋之合照(見105年度偵續字第8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4頁編號一),主張係非法取得,均不得做為證據:
1.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而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4月間,請人在我的2U-6885號自用小客車上裝設行車記錄器,鏡頭裝在方向盤的下面,主機裝在副駕駛座的下面,裝上之後錄影的日期及時間有調正確,因為當初行車記錄器就是每5分鐘錄一段,所以不是一個檔案從頭到尾,而是5分鐘一段,每個檔案的檔案名稱就是錄影開始時間,至於16時49分到17時沒有錄影檔案,是因為甲○○在16時41分拔掉鑰匙後車子就沒電了,行車記錄器只能再錄5分鐘,所以錄到16時46分,行車記錄器在無法供電的情形下就自動關掉無法再錄,一直到他重新啟動汽車後才能夠再錄影,而錄影檔案內容完全沒有造假,是原始呈現的。至於偵續卷第54頁編號一的照片,是我發現甲○○與乙○○在104年7月13日有通姦、相姦行為後,於住處從甲○○的手機翻拍的,因為他的手機就放在那邊,我翻拍時並沒有詢問他。照片中的小女孩我猜是何○淋,因為我見過乙○○所以知道女子是乙○○,男子則是甲○○,照片沒有偽造等語(見106年度易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0-291、293-294、297-301頁)。
4.依告訴人所述,其所提供之錄影檔案,及被告二人與何○淋之合照,均屬告訴人私人蒐證所取得之物,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其蒐證之主觀意圖,係為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姦淫行為,與證明本件妨害家庭犯罪有直接關聯性,參以此部分犯罪行為事涉隱密,現實上採證不易,況告訴人取得之上開證據,依照片及錄影內容,未發現有何故意對被告二人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取得渠等自白之行為。而本院當庭勘驗畫面時間自104年7月13日15時39分起至同日17時20分止之錄影檔案,除檔案名稱「FAKM0015_00000000000000甲○○在汽車內和 唐寶珠 做愛.ASF」錄影全長為2分10秒外,其餘檔案錄影全長均為5分鐘,每個檔案錄影連續無中斷,看不出有何剪接、造假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320頁),是參照前開判決要旨,自無從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則錄影檔案擷取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因屬於錄影檔案內容之一部分,錄影檔案既有證據能力,則翻拍照片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與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否認有何上開通姦、相姦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我忘記有無開車去接乙○○,但我沒有在車上與乙○○發生姦淫行為,沒有人會笨到在大馬路旁邊做愛,錄影檔案遭到剪接、造假,畫面裡面的人不是我,他們也許是在車內後座按摩、指壓,錄影內容檢調單位也看過,根本沒有做愛畫面,檢察官一開始也是不起訴處分,是告訴人幻想太厲害云云;被告乙○○辯稱:104年7月13日我不確定是否知悉甲○○是有配偶的人,因為他有跟我說他要離婚,當天甲○○沒有開車去接我,我們也沒有在車內發生姦淫行為,我們當天沒有在同一台車上,錄影檔案內的女子不是我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519號卷,下稱交查2519號卷,第5-6頁;偵續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288-302頁),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給其觀看後,其供稱: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之女子為乙○○,照片上所示時間,當時在乙○○旁之駕駛人是我等語(見交查2519號卷第27頁),並有戶籍謄本、交通○○○區○道○○○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通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檔案隨身碟1只、錄影檔案對話譯文、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2份、照片61張、錄影檔案照片及對照GOOGLE街景圖16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交查2519號卷第7、11、15-20頁;104年度他字第2224號卷,下稱他2224號卷,第7-18頁;105年度交查字第624號卷第29-30頁;偵續卷第13-15、48-49、54-58頁;本院卷第55-101、111、115、209-229、233-241、303-320頁),堪認被告二人確實有上開通姦或相姦之犯行。
(二)被告二人雖辯以前詞:
1.錄影檔案內之男女為被告二人:⑴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每個檔案錄影連續無中斷,看不
出有何剪接、造假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甲○○辯稱錄影檔案係經告訴人剪接造假云云,即非可採。
⑵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中
之女子為被告乙○○,當時在她旁邊駕駛車輛之人則為其,已如前述。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曉得當時乙○○在車內做何事,時間太久忘記了,我忘記乙○○為什麼在車上脫衣服等語(見交查2519號卷第28頁),亦承認被告乙○○有於車上脫衣之舉動,則被告甲○○嗣後否認車內之人為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翻異前詞稱: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很模糊,我不確定照片中的人是否為乙○○等語(見交查字第2519號卷第50頁),其可信性即屬可疑。
⑶再依錄影檔案中之男女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交查2519號卷
第16-17頁;本院卷第77-81、85-91頁),比對被告乙○○所提出之照片2張、告訴人提出被告二人與何○淋合照照片1張、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份(見偵續卷第48-49、54頁;本院卷第111、115頁),錄影檔案中之男子樣貌與被告甲○○之樣貌相符,錄影檔案中之女子,與被告二人與何○淋合照照片中之被告乙○○,在體型、樣貌上均相一致,雖與被告乙○○所提之照片及其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錄影檔案中之女子較為圓潤,然於五官、容貌上均與上開照片中的被告乙○○大致相符,是被告甲○○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錄影檔案中之女子為被告乙○○,在旁之男子為其等語,應屬為實。
⑷本院當庭勘驗就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隨
身碟中自104年7月13日15時39分起至同日17時20分止之檔案,勘驗結果,一男子開車至某7-11後,女子上車,二人之對話內容與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檔案對話譯文(即他2224號卷第7-15頁)大致相符。復對照二人的對話:
①女子對男子說「不要啦!我們把事情談一談,不要,甲○○
,不要,不要,你找個地方」「甲○○」等語,稱呼男子為「甲○○」(見本院卷第304-305、320頁)。
②女子對男子說「呂○眞還是還沒有工作喔?」「所有的生日
你都陪、都陪你、都陪呂○眞,都陪何○瑋(即被告甲○○與告訴人之子,真實姓名詳卷),你都把我跟○淋(即何○淋之末二字)晾在一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20頁),提及告訴人及被告甲○○之子。
③女子除上開提到何○淋外,亦曾多次提到何○淋:「一個禮
拜這兩天就是完完全全屬於我跟○淋的,這樣子不好嗎?」「○淋都10歲了,已經11年了。」「她不准你見○淋,你有聽她的嗎?我就是發現你都是聽她的。」「我再問一下,我們○淋可不可以跟。」「就是沒帶○淋去。」「然後把我跟○淋丟在一邊。」「我跟○淋說他自閉,○淋都在笑。」等語,男子亦提到「你知道我這幾次為了要跟○淋見面…」「跟○淋相處的時間都比她多很多。」「好啊!看○淋可不可以跟」「○淋嗎?」「啊○淋什麼時候要上來?」「啊妳把○淋丟在這裡,啊妳就走了?」「○淋跟那個何○華啊!」「唐○淋。」「妳覺得○淋聰明有優嗎?」「他沒有○淋的聰明,但是他有○淋的…。」「我想說奇怪,○淋到底幹嘛…○,淋、○淋…」「不要跟○淋講。不要跟○淋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9、314-315、318、320頁),如對話二人非何○淋之父母,又何需多次提及何○淋,女子亦何需質問男子為何不多陪其與何○淋。
④男子提到「6月剛好是六日遇到我阿姨去世」等語(見他222
4號卷第8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甲○○的阿姨過世,我忘記是何時過世,好像是6月初的某個星期六有去參加告別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與男子所言相符。
⑤是依上開錄影檔案內容,更足徵對話之男女係被告二人,案
發當時被告二人確實於同一輛車上。被告二人否認案發當時有在同一台車上,錄影檔案畫面之人並非渠等云云,顯係脫免罪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2.被告二人有於車內為性交之姦淫行為:⑴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而性行為係屬極為私密之事,大多於隱密場所為之,除性行為之當事人外,難期有他人在場見聞,更難取得直接證據為證,但亦非不能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來認定。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看錄影檔案是在錄完的
1、2天後,我一邊看錄影檔案一邊製作錄影檔案對話譯文。被告跟乙○○從車子前座到後座去,乙○○把褲子褪掉,下體露出,跨坐在甲○○身上,上下搖擺,甲○○有發出喘息聲,乙○○也有發出很大的呻吟聲,就一般人所知,這就是做愛,我一邊看錄影檔案一邊製作錄影檔案對話譯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表示其觀看錄影檔案後,得知被告二人有於車上為性交之姦淫行為。
⑶觀諸錄影檔案內容:
①自畫面時間16時1分47秒起,被告甲○○於車輛行進間,時
而以右手隔著上衣,時而右手伸入被告乙○○上衣內,撫摸被告乙○○之乳房(見本院卷第307-308頁)。
②自畫面時間16時4分34秒起,被告甲○○右手不時往被告乙
○○下體撫摸,甚至翻開被告乙○○裙子撫摸其下體,被告乙○○亦有配合而翻開裙子撩起上衣之舉動(見本院卷第309頁)。
③自畫面時間16時9分35秒起,被告甲○○右手不時撫摸被告乙
○○下體,或是撫摸被告乙○○乳房,被告乙○○調整坐姿,微平躺身體,配合被告甲○○,發出呻吟聲(見本院卷第310頁)。
④自畫面時間16時17分1秒起,被告乙○○將被告甲○○右手
從其下體拉上來,之後拉開自己上衣,被告甲○○隨即從被告乙○○上衣衣領伸入衣服內撫摸其乳房後,再往下撫摸其下體,而輪流撫摸被告乙○○乳房及下體數次。
⑤自畫面時間16時20分50秒起,被告甲○○之右手從被告乙○
○的內褲或裙子上緣伸進去,右手持續動作,被告乙○○則持續發生呻吟聲,至16時27分3秒時,被告甲○○之右手才放回方向盤上。
⑥自畫面時間16時40分22秒起,車輛於路邊停下後熄火,被告
甲○○於畫面時間16時40分52秒詢問被告乙○○「要不要調情」等語,隨即以左手撫摸被告乙○○乳房,並將被告乙○○上衣拉高,露出胸罩,吸吮左乳房。之後被告甲○○則對被告乙○○說「到後面」等語。
⑦自畫面時間16時41分36秒起,被告甲○○將車鑰匙拔下,關掉引擎,被告乙○○問「你有沒有又被裝什麼」等語。
⑧自畫面時間16時41分50秒起,被告甲○○先自駕駛座爬至後
座,被告乙○○隨即從副駕駛座爬至後座,再伸手拿遮陽板將擋風玻璃遮住,隨後將裙子、內褲脫掉,裸露下半身,跨坐在被告甲○○身上,並將上衣撩起。自畫面時間16時43分46秒起,發出肉體碰撞聲及吸吮的聲音,亦可看到被告甲○○手環抱被告乙○○腰際,被告乙○○上半身上下持續擺動搖晃,當中出現喘息聲,被告乙○○並不斷發出呻吟聲。畫面錄影至16時46分36秒結束。
⑨上開過程,經本院勘驗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無誤(見本
院卷第307-317頁),並有告訴人所製作之錄影檔案對話譯文1份附卷可考(見他2224號卷第9頁背面-13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甲○○於開車途中不斷以手撫摸被告乙○○乳房、下體,對被告乙○○調情,激起被告乙○○慾望後,再將車停於路邊,徵被告乙○○同意,二人才自前座移往後座,被告乙○○復脫下裙子及內褲後跨坐在被告甲○○身上,繼之即發生肉體碰撞聲及吸吮、喘息及呻吟聲,足認係男女以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時,所發出之肉體碰撞聲、呻吟聲及喘息聲,是渠等於車上確實有為性交之姦淫行為無誤。而被告甲○○明知自己為有婦之夫,仍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其具通姦之犯意與犯行甚為明確。渠等辯稱並未於車上發生性交行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⑩被告甲○○雖辯稱錄影檔案並未看到作愛畫面,且當時畫面
中男女可能是在腳底按摩或做指壓云云,然上開錄影畫面固因攝影角度關係,僅能看到後座的部分角度畫面,並未拍攝到二人性器交合之畫面,但本院依上開過程後判斷二人確實有性器接合之性交姦淫行為,已如前述,況如依被告甲○○所述二人係進行腳底按摩或指壓行為,被告甲○○何需於事前不斷撫摸被告乙○○乳房或下體對被告乙○○調情,被告乙○○亦何需褪下裙子與內褲,露出下體,僅為進行腳底按摩或指壓行為,又豈可能會發出肉體碰撞聲及吸吮、喘息及呻吟聲?是被告甲○○上開辯詞,亦不可採。
⑷至於公訴意旨雖認二人發生性行為之地點係在雲林縣虎尾鎮
國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虎尾農工)附近之不詳地點,然被告甲○○係自虎尾農工開車至附近之7-11接被告乙○○上車,隨即開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北上行駛,並於臺中市○○○○道離開國道公路後,在平面道路行駛,之後才於路邊停車乙節,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8-299頁),並有交通○○○區○道○○○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1份、錄影檔案照片及對照GOOGLE街景圖16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交查2519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9-229、233-241、303-320頁),而被告二人於於案發當時亦曾有下列對話「被告甲○○:我要去臺中上課,你要去臺中嗎?」「被告乙○○:好啊」等語(見他2224號卷第7頁),可知被告二人係於前往臺中市某處之途中,在下王田交流道後,於臺中市○○○○○路邊停車後,在車內為性交行為。公訴意旨對於地點之認定容有錯誤,應與更正。
3.被告乙○○於與被告甲○○為上開性交行為時,係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於104年7月13日知悉被告
甲○○是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334頁),後隨即改口供稱:我不確定,因為甲○○有說他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然本院質問是否被告甲○○有對其言明已經離婚時,其供稱: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是其之後改口稱不確定是否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所言之可信性即屬可疑。
⑵再觀諸卷附之錄影檔案對話譯文,被告乙○○當天曾詢問被
告甲○○「老婆現狀呢?現狀怎麼樣?」等語(見他2224號卷第7頁背面),並曾數次提及告訴人之名字,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乙○○於案發時,對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知之甚詳,其事後改口否認,即屬飾卸之詞,顯不足信,其具相姦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則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仍在婚姻存續中,被告乙○○明知被告甲○○已婚,然均未能謹守分際克制自身情慾及尊重告訴人之婚姻關係,而為本件犯行,本件犯罪之手段,犯後二人除均否認犯行外,被告甲○○並因告訴人對其提起告訴,而於105年7月24日持椅子砸向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51號判處拘役30日,有上開判決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182頁),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斷指責告訴人盜賣其股票、盜用印章、竊取其護照、財產,甚至不斷提起婚前雙方家人之糾紛,指稱其犯罪都是告訴人所造成,將其與告訴人感情生變之原因均歸咎於告訴人與其家人之行為,對於自身行為則輕描淡寫,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甲○○自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二人育有1子,獨居,原擔任教職,現已退休;被告乙○○自稱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被告甲○○生有1女,無業,與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