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
移送機關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男二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送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雲監五字第裁72-KAB173114號裁決書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內容未明確指出異議人有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又事實上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未超速,乃因 陳張紡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致異議人閃避不及,自小客車左前方因而撞擊陳張紡機車前輪處,但由異議人停車之車道位置、碰撞之地點,均在異議人之車道內,且本件車禍是陳張紡毫無預警貿然侵入對向車道,異議人依信賴原則根本無法預見陳張紡會左轉,陳張紡理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故異議人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形。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本件異議人與陳張紡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之情,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七一號案件,認為異議人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陳張紡機車發生碰撞,導致陳張紡因顱內出血死亡,因而認異議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對異議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於該案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庭訊中,異議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嫌疑事實,已坦白承認,並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經檢察官同意被告之求刑。本院承審法官即認異議人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並認以簡易訴訟程序判決為適當,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交簡字第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異議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本案因而確定。又上述案件經本院承審法官送請鑑定,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異議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以上各情,均經本院調取上述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異議人又聲明異議,稱自己並無過失之處,而其理由,又援引其於上述案件之答辯,並無新事證可資證明異議人於上述案件坦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自白,是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從而,異議人於本件聲明自己並無過失之處,顯屬無據。雖本件裁決書未載明異議人如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異議人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已於上述刑事案件中甚為明顯,是本件裁決書縱未予載明,於法亦屬無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