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90號

原告 王靖螢

被告 陳美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共13紙(下稱系爭本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9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且沒有拿到現金,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如附表編號⒔外,其餘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9年1月24日至109年12月9日間,被告遲至113年6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則除如附表編號⒔外之其餘本票之請求權顯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雖於非訟程序中陳報稱於111年4月14日曾提示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云云(見司票字卷),然被告並未舉證其於111年4月14日確實有向原告為付款提示之相關證據,難以遽採,堪認本件應自發票日、到期日起算3年時效。從而,被告對於原告簽發除如附表編號⒔外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並請求確認其所簽發除如附表編號⒔外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係其向發票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而執票人復不爭執該原因關係,就發票人抗辯 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⒔所擔保之消費借貸之債之關係,被告並未交付如附表編號⒔之本票所載金額之款項予原告等情,然原告既爭執如附表編號⒔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存在與否,自應由被告就業已交付借款4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任,是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⒔之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則揆諸前揭見解,堪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⒔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確認判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民國/新臺幣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109年1月24日

10萬元

未記載

CH558352

109年3月11日

100萬元

109年3月11日

TH0000000

109年3月25日

30萬元

109年3月25日

TH0000000

109年4月8日

20萬元

109年4月8日

TH0000000

109年5月24日

10萬元

未記載

CH392726

109年6月5日

3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109年8月6日

30萬元

未記載

CH558354

109年8月18日

3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109年10月5日

110萬元

未記載

CH392728

109年12月1日

90萬元

109年12月1日

TH0000000

109年12月9日

60萬元

未記載

CH392729

110年6月24日

75萬元

未記載

CH385776

109年6月31日

40萬元

未記載

CH558353

備註:

編號⒔,票載到期日為109年6月31日,惟查該月份並無31日,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以該月末日即30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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