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90號
原告 王靖螢
被告 陳美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共13紙(下稱系爭本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9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且沒有拿到現金,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如附表編號⒔外,其餘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9年1月24日至109年12月9日間,被告遲至113年6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則除如附表編號⒔外之其餘本票之請求權顯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雖於非訟程序中陳報稱於111年4月14日曾提示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云云(見司票字卷),然被告並未舉證其於111年4月14日確實有向原告為付款提示之相關證據,難以遽採,堪認本件應自發票日、到期日起算3年時效。從而,被告對於原告簽發除如附表編號⒔外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並請求確認其所簽發除如附表編號⒔外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係其向發票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而執票人復不爭執該原因關係,就發票人抗辯 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⒔所擔保之消費借貸之債之關係,被告並未交付如附表編號⒔之本票所載金額之款項予原告等情,然原告既爭執如附表編號⒔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存在與否,自應由被告就業已交付借款4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任,是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⒔之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則揆諸前揭見解,堪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⒔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確認判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⒈
109年1月24日
10萬元
未記載
CH558352
⒉
109年3月11日
100萬元
109年3月11日
TH0000000
⒊
109年3月25日
30萬元
109年3月25日
TH0000000
⒋
109年4月8日
20萬元
109年4月8日
TH0000000
⒌
109年5月24日
10萬元
未記載
CH392726
⒍
109年6月5日
3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⒎
109年8月6日
30萬元
未記載
CH558354
⒏
109年8月18日
3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⒐
109年10月5日
110萬元
未記載
CH392728
⒑
109年12月1日
90萬元
109年12月1日
TH0000000
⒒
109年12月9日
60萬元
未記載
CH392729
⒓
110年6月24日
75萬元
未記載
CH385776
⒔
109年6月31日
40萬元
未記載
CH558353
備註:
編號⒔,票載到期日為109年6月31日,惟查該月份並無31日,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以該月末日即30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