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 王有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保全證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4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27頁),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陳雪玉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