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宛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宛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宛婷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一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存卷可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分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以附表一編號1之最先判決確定日106年3月28日為基準日,在此日期前所犯者得合併定執行刑如附表一,在此日期之後所犯者,則應另合併定執行刑如附表二),得分別定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附表一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一編號3與附表二編號1所宣告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本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一: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案號││├─┼───┼──────┼────┼─────┼────┼───┼────┤│1│施用第│有期徒刑2月│105年9│本院105年│106年2│同左│106年3│││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17日│度簡字第│月22日││月28日│││品│,以新臺幣1││5117號│││││││千元折算1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8月│106年1│本院106年│106年12│同左│106年12│││一級毒││月24日為│度審原訴字│月7日││月7日│││品││警採尿回│第18號││││││││溯96小時│││││││││內某時│││││├─┼───┼──────┼────┼─────┼────┼───┼────┤│3│施用第│有期徒刑3月│106年1│同上│同上│同左│同上│││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24日為│││││││品│,以新臺幣1│警採尿回││││││││千元折算1日│溯120小│││││││││時內某時│││││└─┴───┴──────┴────┴─────┴────┴───┴────┘附表二┌─┬───┬──────┬────┬──────────┬────────┐│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案號││├─┼───┼──────┼────┼─────┼────┼───┼────┤│1│施用第│有期徒刑3月│106年4│本院106年│106年12│同左│106年12│││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5日為│度審原訴字│月7日││月7日│││品│,以新臺幣1│警採尿回│第18號│││││││千元折算1日│溯95小時│││││││││內某時│││││├─┼───┼──────┼────┼─────┼────┼───┼────┤│2│施用第│有期徒刑3月│106年6│本院107年│107年1│同左│107年2│││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30日│度原簡字第│月22日││月13日│││品│,以新臺幣1││5號│││││││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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