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7號、93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2號、94年度竹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處罰金3千元確定;又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及併科罰金1萬5千元、2月、6月、3月、罰金4千5百元、以及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97年8月16日始行屆滿。
二、又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9日下午3時4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證明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